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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司法建议书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4-05-28 17:41:48  字号 [ ]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司 法 建 议 书

元法建[2014]5

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的由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许琨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已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许琨在你单位担任业务员期间,自2011至2013年10月,利用你单位允许大客户赊欠一定数额货款的机会,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3009154.34元。时间跨度之长,犯罪金额之大,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较为罕见,说明你单位在对业务人员联系的业务管理中,还存在监督不到位的管理漏洞。建议,在今后的公司业务管理中,加强对业务员联系的业务真实性进行监督,可以业务员联系的业务未回笼货款设定一定数额或时间的限制,对超过规定时间、数额的,可另行组织人员与购货方核对欠款数额,以及时发现问题,避免类似现象的发生。

以上建议请贵公司研究处理,并将反馈意见,在收件后10日内函告我院。

附:刑事判决书一份

 

 

 

 

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联系人:姚伟 电话:8091015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元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琨,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身份证号码350403198210182015,汉族,大专文化,原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2号9幢303室。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昌源、何俐亲(实习),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琨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琨及其辩护人曾昌源、何俐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许琨在担任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钢材业务员期间,利用其作为公司销售业务员可以自行下单的职务便利及公司允许大客户赊欠一定数额货款的机会,侵占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销售货款。

2011年期间,被告人许琨以三明市德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自行向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单,谎称上述钢材销售给三明市德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上却私下销售给他人,并将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55281元用于其个人挥霍。

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许琨再次采用上述方式,以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及中交一公局三明长深高速连接线A4合同段的名义自行向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单,谎称上述钢材销售给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及中交一公局三明长深高速连接线A4合同段,其中以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明分公司名义下单销售钢材前后共20 批(价值共计人民币1336244.10元),以中交一公局三明长深高速连接线A4合同段名义下单销售钢材前后共22批(价值共计人民币1898100.20元)。被告人许琨将其中7批次钢材私下销售给他人,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60423.24元;将其中35批次钢材实际销售给谢庆丰,并通过其借来使用的户名为叶辉的三明农商行账户(账号:9030210010100100122548)收取谢庆丰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114417.10元。被告人许琨在收取上述货款后,向公司上交人民币155281元用于填补之前谎称销售给三明市德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钢材的欠款外,仅向公司上交货款人民币165686元。被告人许琨自2011年以来侵占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009154.34元。被告人许琨将其侵占的货款用于其个人挥霍。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许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13日,被告人许琨的亲属帮助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单位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报案书,及其工作人员黄名城的陈述;证人江萍、王芳、叶辉、陈杰东、谢庆丰、方剑敏的证言;被告人许琨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接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书、缴纳社保、医保、工伤、生育险的情况表格、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的交易事项表、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收货确认明细单、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三明长深高速连接线A4合同段项目部的交易明细表、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德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货物情况明细表、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三明市顺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情况明细表、发货协议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福建三明农商行提供的存款明细账、被告人许琨的酒店入住情况表、证人谢庆丰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购货明细、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仓管员入库须知、司机卸货流程须知、仓库出库须知、开单员出库须知、仓管员岗位职责材料、证人谢庆丰、谢庆明、刘国灿、潘玉秀的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人许琨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许琨的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琨利用担任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下单的方式将公司钢材私自销售给他人并侵占该货款用于其个人挥霍,金额共计人民币3009154.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琨归案后,其亲属积极帮助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琨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许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琨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许琨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5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三明市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许琨违法所得人民币275915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    伟

                          审  判  员 张 朝 炼

                          人民陪审员 陈 祚 财

 

 

 

 

一四年三月十八

 

 

书  记  员 郑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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