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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司法建议书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4-05-28 17:41:27  字号 [ ]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司 法 建 议 书

元法建[2014]4

三元区林业局:

2012年、2013年,我院分别审理由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富钰、魏秀金,被告人黄明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二案。二起案件均发生在查处涉林犯罪案件过程中,犯罪手段均为隐瞒涉林犯罪数量。从二案发生的间隔时间,触犯罪名看,在辖区行政执法机关中较为罕见,也给本人和家庭带来了沉痛的教训。为避免类似现象的再发生,特向你局提出如下司法建议:

一是要加强廉政意识教育。对行政执法人员不仅要加强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严格行政执法程序,依法行政。同时还要注重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廉政意识教育,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严格工作纪律,自觉抵制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从二案案发原因看,二案被告人均由于放松了廉政意识的警觉性,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吃请或送礼,碍于情面,从而丧失了执法原则,走向犯罪。

二是要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权力运行的监督。要从最容易发生问题的执法环节入手,细化完善制度建设,严密执法程序,统一执法标准,规范执法行为。同时对权力运行的“关节点”、“薄弱点”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使问题得以及早发现。从二案发生的手段上,二案被告人均是采用瞒报少报林木数量的方法,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从二案的案发情况看,二案均是由群众举报发现。说明在查处涉林犯罪林木数量的环节上,监督机制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从小事、细节入手,防患于未然。对工作中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的违纪问题,要及时组织人力查处。要立足以小事不放过,细节不放松,做到问题早发现、早纠正,避免酿成大问题发生,给单位和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以上建议请贵局研究处理,并将反馈意见,在收件后10日内函告我院。

附:刑事判决书二份

 

 

 

 

 

 

 

 

 

 

 

 

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联系人:姚伟 电话:8091015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元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富钰,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身份证号码350425196510203518,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城东林业工作站原站长,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芙蓉新村8幢405室。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1年8月24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笑亲,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秀金,女,1969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身份证号码35042319690507202X,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城东林业工作站原副站长,住福建省三明市新市南路56号9幢302室。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1年8月24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宁江、黄垂惠,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钰、魏秀金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刑事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雯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钰及其辩护人谢笑亲、吴晓挺,被告人魏秀金及其辩护人邱宁江、黄垂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2年4月24日、7月31日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二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城东村林业股东会(以下简称城东村股东会)对村集体所有的“葫芦丘”山场(采伐面积分别为6亩、42亩、22亩)进行采伐招标,并向三元区林业局申请办理了闽元集体采字(2010)396号、397号、39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8月23日,李大地、孟祥和、崔鲁明、薛颜华、郭福海等七人在投标中,以每立方米人民币750元的收购价中标该山场,并由李大地与城东村股东会签订林木采伐协议书。之后,李大地、郭福海等人组织人员对“葫芦丘”山场进行采伐,至同年10月底结束。在山场砍伐过程中,郭福海向李大地提出超界采伐,李大地表示同意。2010年10月27日,时任三元区城东林业工作站副站长的被告人魏秀金带领林业站工作人员李林华、邓衍尧对“葫芦丘”山场进行伐后验收时,发现李大地在采伐闽元集体采字(2010)39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22亩山场时,有超界采伐现象。次日,被告人魏秀金再次带领李林华、邓衍尧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林业行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材料,并在第三天请三元区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队长代凤贵到现场确认。李大地等人在“葫芦丘”山场超界采伐林木被发现后,委托李建设、李志峰、李显耀、孟祥和等人先后向时任三元区城东林业工作站站长的被告人李富钰和被告人魏秀金说情,要求对该案件从轻处理。被告人魏秀金将李大地等人在“葫芦丘”山场越界采伐林权属于城东村所有的林木5.6亩,立木材积19.6553立方米的案件情况向被告人李富钰汇报后,建议将该案件移交给森林公安处理。但被告人李富钰因多人说情而碍于情面,不同意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当面告知被告人魏秀金该案已有多人说情,同时为增加本单位罚没收入及完成林政案件任务数,要求被告人魏秀金将越界采伐的立木材积更改至15立方米以下,将案件定性为滥伐后作行政处罚。被告人魏秀金按照被告人李富钰的授意重新制作了《林业行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虚假案件材料,将越界采伐的立木材积改为11.1944立方米、面积改为3.7亩。此后被告人魏秀金将该案作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报送三元区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法制机构及局分管领导审批时,因被分管领导发现定性不准而未获批准。被告人魏秀金由于害怕承担责任,便根据原始数据制作一套可移送公安的真实案件材料,连同先前制作的拟作行政处罚的虚假案件材料一并交由被告人李富钰保管,并由其决定处理。被告人李富钰将案件材料收下后,未对该案作任何处理。

2011年8月15日,检察机关接到举报介入调查后,被告人李富钰担心该案未处理被发现,遂指使被告人魏秀金重新制作一份质量综合评价为合格的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单,替换卷宗中评价为不合格的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单,装入2010年伐区卷宗中。

2011年8月19日,因担心“葫芦丘”山场超界采伐林木案件不移交处理被检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李富枉、魏秀金在三元区林业局相关领导的督促下,将“葫芦丘”山场超界采伐林木案件移送给三明市公安局三元森林分局处理。当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以涉嫌盗伐林木罪对李大地等人立案侦查。本案中止审理期间,李大地、郭福海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一个月,并宣告缓刑。

另查明:三明市三元区城东林业工作站系国有事业单位,受三明市三元区林业局委托负有对城东乡辖区内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职责。被告人李富钰、魏秀金自2008年1月起获得林业行政执法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钰、魏秀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侦破经过,三元区林业局元林[2010]36号职务任免通知,二被告人的岗位工作职责证明及行政执法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元区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的通知(试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四至范围图,“葫芦丘”山场林木招标表,林木采伐协议,闽元集体采字(2010)396-39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单和伐区检查、验收记录卡,三元区伐区现场告知单,三元区伐区调查设计与小班数据库复核表,伐区调查设计书,元林立[2010]01001号林业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案件询问笔录,元林移[2010]0100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审批表,三公三立字[2011]01686号立案决定书,未获批准的元林罚[2010]01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元林意[2010]01001号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及林业行政案件处罚意见审核表,本院(2012)元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大地、孟祥和、黄金荣、李建设、李林华、邓衍尧、苏瑞兰、李志峰、代凤贵、邓衍融、崔鲁闽、薛颜华、李显耀、郭福海、黄建生、郭福川的证言,被告人李富钰、魏秀金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自书的交代材料,林业行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李大地和郭福海对滥伐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城东村“葫芦丘”越界采伐山场示意图,三元区伐区示意图,城东村“葫芦丘”越界采伐林木计算表,三明市公安局三元森林分局委托三元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葫芦丘”山场越界采伐四至进行鉴定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三明市林海林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明森评(2011)第S009号评估报告书及《城东村“葫芦丘”山场滥伐林木立木材积计算报告》,三明市绿行林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侦查机关讯问二被告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三明市三元区林业局关于请求对李富钰、魏秀金减轻或从轻处罚的建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富钰的辩护人提出李富钰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李富钰、魏秀金的供述及其自书的交代材料显示,2011年8月23日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知被告人李富钰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当日,被告人李富钰即在其自书的《关于城东村“葫芦丘”山场违法案件的自述》及《对城东村“葫芦丘”山场盗伐林木案件的思想认识》中对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罪行进行了如实交代,并在2011年8月24日7时开始的多份询问、讯问笔录中,被告人李富钰对其所犯罪行均作了如实供述,在本案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当庭表示认罪,其前后就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稳定一致。据此,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李富钰具有坦白情节。故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富钰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秀金的辩护人提出魏秀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富钰、魏秀金在工作中虽为上下级隶属关系,但被告人魏秀金作为城东林业站分管辖区林政资源管理并具有林业行政执法资格的副站长,在被告人李富钰徇私情要求其制作虚假案件材料,改变案件性质时,既未正确履行职责,也未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而是在明知李富钰徇私的情况下,未能坚持原则而实施了制作虚假笔录、篡改勘验数据减少越界采伐林木的立木材积、更改并替换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单、改变案件定性后上报审批的行为,至此被告人李富钰通过被告人魏秀金实施并完成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整个犯罪过程。由此可见,被告人魏秀金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策划者和实施者的地位,分工配合、相辅相成,均为共同犯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及地位虽略有不同,但尚未达到需要区分主从犯的程度,故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据此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秀金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钰、魏秀金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葫芦丘”山场越界采伐林木案过程中,徇私舞弊,制作虚假案件材料,改变案件性质,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予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富钰、魏秀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盗伐林木行为人李大地、郭福海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考虑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均较小,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富钰、魏秀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富钰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魏秀金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伟

                          审  判  员 吴 义 忠

                          人民陪审员 吴 建 福

 

 

 

 

一二年九月二

 

 

书  记  员 黄    璐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元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明辉,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身份证号码35210119681208001X,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林业局岩前林业工作站党支部书记、副站长,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沙洲新村34幢904室。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6月8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辉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3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世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庄恢明(另案处理)从同村村民杨家祥手中购买了位于岩前镇忠山村“牛角山”山场的杉木。2013年4月14日,庄恢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苏忠泉、王建明对“牛角山”山场林木进行了砍伐。而后,时任三元区林业局岩前镇林业工作站党支部书记、副站长的被告人黄明辉,在工作中发现庄恢明滥伐林木的情况,并依职权展开前期调查核实。2013年4月20日左右,庄恢明找到被告人黄明辉,送给被告人黄明辉两瓶五粮液酒、两条中华香烟,并提出希望被告人黄明辉对其滥伐林木一事给予关照。2013年4月26日,在见证人许承有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明辉违反规定带领执法人员肖建烘对“牛角山”山场非法采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由被告人黄明辉负责测量林木伐根地径,肖建烘负责记录。在现场勘查过程中,由于庄恢明事先说情与送礼,被告人黄明辉有意不将被树木枝条和树尾巴盖住的树桩翻出来测量,避免点全后无法做行政罚款,并对参与现场勘查工作的工作人员肖建烘善意提醒树桩存在漏点的情况置之不理,以没有戴手套、刺多为借口,提前结束勘查工作。最终仅认定滥伐林木101株,立木蓄积量6.6862m3,并以此为依据,以林业行政案件对庄恢明进行处理。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明辉向庄恢明送达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29日,三元区林业局根据群众举报,再次组织人员对“牛角山”山场进行重新勘验,经重新勘验认定庄恢明滥伐林木159株,立木蓄积量18.6447m3,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于2013年6月4日对庄恢明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辉作为三元区林业局岩前镇林业工作站副站长,在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却徇私舞弊,故意隐瞒证据、伪造材料,导致仅由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放纵了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明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黄明辉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2013年4月26日其和肖建烘在对“牛角山”山场非法采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时,对肖建烘善意提醒后其并没有提前结束,而是有继续测量。其当时说遗漏会有,因树枝很密,当时问肖建烘有多少根,他说70多根,两人又从山上慢慢翻下来,总共测量了101根。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份,庄恢明(另案处理)从同村村民杨家祥手中购买了位于岩前镇忠山村“牛角山”山场的杉木。2013年4月14日,庄恢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苏忠泉、王建明对“牛角山”山场林木进行了砍伐。而后,时任三元区林业局岩前镇林业工作站党支部书记、副站长的被告人黄明辉在工作中发现庄恢明滥伐林木的情况,并依职权展开前期调查核实。2013年4月20日左右,庄恢明找到被告人黄明辉,要求被告人黄明辉对其滥伐林木一事给予关照。2013年4月26日,在见证人许承有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明辉违反规定带领执法人员肖建烘对“牛角山”山场非法采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由被告人黄明辉负责测量林木伐根地径,肖建烘负责记录。在现场勘查过程中,由于庄恢明事先说情与送礼,被告人黄明辉有意不将被树木枝条和树尾巴盖住的伐根全部翻出来测量,避免点全后无法做行政罚款。最终仅认定滥伐林木101株,立木蓄积量6.6862m3,并以此为依据,以林业行政案件对庄恢明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明辉向庄恢明送达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29日,三元区林业局根据群众举报,再次组织人员对“牛角山”山场进行重新勘验,经重新勘验认定庄恢明滥伐林木159株,立木蓄积量18.6447m3,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于2013年6月4日对庄恢明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黄明辉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明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明辉犯罪时年龄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三元区公务员局关于被告人黄明辉的入编情况、三元区林业局对被告人黄明辉的职务任命通知、林政资源管理岗位职责、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三元区林业局岩前林业站关于实行分组责任制的有关要求,证实被告人黄明辉具备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和行政执法资格的主体身份,受三明市三元区林业局委托负有对岩前镇辖区内林政案件的查处职责,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适合主体;

3、检察机关从三元区林业局提取的元林罚卷〔2013〕04006号福建省林业行政案件卷宗,证实“牛角山”滥伐林木现场位于岩前镇忠山村70林班2大班9小班,林权共有人为庄恢辉、庄盛德、姜世海、杨家祥、许昌尧、罗立有、戴匹发、邓有忠、戴金圆、杨仁庚。2010年3月5日,杨家祥把该山场自己的林木份额转让给庄恢明。2013年4月26日,黄明辉对“牛角山”滥伐林木现场勘查时,测量杉木伐根101株、立木蓄积量6.6862m3、材积5.1182m3,价值人民币5185.7元。2013年5月21日,滥伐林木人庄恢明被处以补种林木505株、罚款人民币20742.8元的行政处罚;

4、三明市公安局三元森林分局技术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每木检尺调查记录表、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三元区林业局经群众举报后,依法组织人员对庄恢明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经重新勘验三元区岩前镇忠山村70林班2大班9小班“牛角山”山场林地面积1.48亩,被非法砍伐的杉木伐根159株,地径10cm-36cm,立木蓄积18.6447m3

5、证人庄恢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5日左右,其雇佣苏忠泉、王建明去砍伐“牛角山”山场,滥伐木材18m3左右。为避免被移送刑事处罚,其打电话和找被告人黄明辉,希望能在量树头的时候对其照顾。在现场测量时,黄明辉没有把被盖住的树头全都翻出来查看。嗣后,被认定滥伐6m3多,被三元区林业局处以行政处罚,而没有按实际情况移送林业公安处理。对重新勘验其滥伐杉木159株、立木蓄积18.6447m3的事实无异议;

6、证人肖建烘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的上午,黄明辉与其到忠山村一片被砍伐山场勘验。到现场后,在许承有未到现场的情况下对砍伐山场进行了勘验。因当时黄明辉没有通知是去勘验现场,所以相关的工具并没有带齐,无法对测量过树头做记号的事实;

7、证人许承有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早上,黄明辉有电话告诉其今天要去“牛角山”山场看现场,因其要去开会,答应开完会后赶过去。后其在上午接近11点时才到现场,当时黄明辉已经在山顶上勘查,已经快勘查完了,其就站在山脚下等他们的事实;

8、证人庄恢全、王建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庄恢明雇佣其两人砍伐“牛角山”山场林木,庄恢明自称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两个人大约用了五六天的时间,就将山场砍完的事实;

9、证人高庆星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庄恢明雇其去欧坑村老路边有一座桥头边的土坪上帮他运杉木。其到后,庄恢明骑摩托车赶到,叫那两个工人装车,其运输木材时并没有办理木材运输手续,共运了三车杉木到庄恢明木材加工厂的事实;

10、被告人黄明辉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6日,其和站里的工作人员及护林员在岩前镇忠山村野外勘查毛竹砍伐过程中,发现“牛角山”有一片山场被砍伐;过了两三天,庄恢明主动打电话和找其,要求在调查其滥伐林木的案件上给予照顾;2013年4月26日,在许承有未到现场的情况下,其和肖建烘对被砍伐山场进行勘验。在勘查过程中,其没有按要求将被树木枝条和树尾巴盖住的树头全部翻出来测量,最后测量树桩101根,计算材积6.6862m3,并按该数量,将庄恢明滥伐林木的事情做成林业行政案件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黄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的问题。

被告人黄明辉在庭审时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在现场勘查过程中,由于庄恢明事先说情与送礼,被告人黄明辉有意不将被树木枝条和树尾巴盖住的树桩翻出来测量,避免点全后无法做行政罚款,并对参与现场勘查工作的工作人员肖建烘善意提醒树桩存在漏点的情况置之不理,以没有戴手套、刺多为借口,提前结束勘查工作”提出异议。认为其和肖建烘在对“牛角山”山场非法采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时,对肖建烘善意提醒后其并没有提前结束,而是有继续测量。其当时说遗漏会有,因树枝很密,当时问肖建烘有多少根,他说70多根,两人又从山上慢慢翻下来,总共测量了101根。经查,证人肖建烘在检察机关陈述,“因为我担心整个山场的树头我们会有漏检的情况,所以在下山之前我有对黄明辉提出来说,山上树枝比较多,我们今天这样测量会不会有遗漏。黄明辉对我说山上的杉木枝条刺比较多,我们没有戴手套翻动不太方便,他还说测量是有可能会遗漏的。因为黄明辉当时没有提出说要再认真看看,而且测量树头的工作是由他负责做的,所以我也就没有再说什么”,“在之后,也是由黄明辉根据我们那天测量的结果算出的林木蓄积量、规格,我再根据他算出的蓄积量,计算出了具体的出材量。我记得蓄积量好像是6m3多,之后我们根据这个米数将这个案件定性为滥伐的行政案件,最后也是由黄明辉书记提出的行政处理意见,并报站里和林业局进行审批”;证人许承有在检察机关陈述,“我在10点多接近中午11点多时到达现场”,“我到现场时,黄明辉、肖建烘已经在山顶勘查,按规定勘查是从山脚到山顶,反映出他们快勘查完了,我就在山脚等他们,过了一会儿,黄明辉、肖建烘勘查完后下山了”;被告人黄明辉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认,“上山之后,我和肖建烘就从山下往山上走,由我负责测量,肖建烘负责记录,把可以看到的树头都给点掉,其中有些被杉木枝条和树尾巴盖住的树头,开始的时候我们也有点,大概有翻了四十几个树头(地径有大有小)。后来我考虑到庄恢明事先有跟我求情,我也就有意不将那些被树木枝条和树尾巴盖住的树头翻出来测量了,至少我已经测量的树头计算出的林木蓄积量,能将这起滥伐林木的案件控制在林业行政案件处罚的范围之内,庄恢明也就不会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样就是我照顾了庄恢明。当时差不多中午11点,我就对肖建烘说回去。肖建烘当时有对我说,可能还有些树头没有点到,我说树枝那么多压住、刺那么多又没戴手套不好翻,他听了也就没有再说什么了,然后我们就下山了。当天我们测量的树桩只有101根。第二天我把蓄积量计算出来一共是6.6862m3”。结合庄恢明请托的事实,以及有关现场勘查要求和被告人黄明辉、肖建烘实际现场勘查情况,对被告人黄明辉就该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辉作为三元区林业局岩前镇林业工作站副站长,在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却徇私舞弊,故意隐瞒证据、伪造材料,导致仅由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放纵了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告人黄明辉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本案滥伐林木行为人庄恢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且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明辉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 伟

审 判 员  吴义忠

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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