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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已灭失能否再继承?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4-05-28 17:54:08  字号 [ ]

案情简介

张某与邓某系夫妻关系,其共生育三男二女,即邓甲、邓乙、邓丙及二个女儿。邓某于1997年死亡。

坐落于某县原府西路前段木结构房屋3间,是邓某的祖遗房,属邓某与张某夫妻共同所有。后段由邓某夫妇的邓甲、邓乙、邓丙购买取得。1989年,府西路房屋前后两段因办证,由邓乙填写《房产权利分割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墙界表》,该表由邓乙签上邓某、邓丙名字申办。同年4月,某县房地产管理所将府西路前段房屋登记给邓丙,府西路后段房屋登记给邓某。1996年8月,某县人民政府吊销了府西路房屋产权人邓某和邓丙的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2月,某县人民政府同意划拨府西路前段37.5平方米给邓丙建房使用。1999年3月,邓丙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间,邓丙将府西路前段房屋拆除重建。2000年1月,邓丙取得了府西路前段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从1995年起,张某夫妇俩与邓乙、邓丙先后多次因府西路前段房屋发生纠纷,引发诉讼,邓乙一直申诉、上访。邓乙以要求遗嘱继承邓某的房产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案件分岐】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遗产的房屋虽已灭失,但仍可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府西路前段房屋是属于邓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是祖遗房改造而成的,该地块也是祖遗房的使用地,即使邓丙将祖遗房拆除重建,仍有50%应属于邓某的遗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作为遗产的房屋已灭失,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房屋)。该地块早期是祖遗房,房产权利分割书已证实邓某生前将府西路前段房产处分给邓丙。后经拆迁改造,国土部门已将该地块划拨给邓丙使用,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凭,该房屋现已由邓丙新建,土地使用面积也与祖遗房不同,因此,该房屋是属于邓丙所有,不是邓某的遗产。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府西路前段房屋属邓某继承的祖遗房,由邓某与张某夫妻共有,邓某死后应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邓丙认为办理府西路前、后段房产证时,提交的房产权利分割书是分家析产协议,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分家时从父亲邓某处合法取得的。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经协商一致的处理意见,本案中的房产权利分割书是办理房产证时,由邓乙个人填写的邓某、邓丙名字,不是家庭成员一致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分家析产特征,不是分家析产,且房管部门已吊销了登记错误的该房产证。因此,府西路前段房产仍属于张某及邓某生前的共同财产,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由此,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也应由张某与邓某夫妻使用。因此,现有的府西路前段房屋仍是邓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邓某去世后,其中50%应确认为邓某遗产。

2、邓丙将府西路前段房屋拆除重建属添附行为,不能改变原房屋的所有权。1996年某县人民政府将邓丙于1989年取得的府西路前段的房屋所有权证吊销,邓丙已失去了该房屋的所有权。1999年间,邓丙将属于邓某与张某夫妻共有的府西路前段3间房屋拆除并重建,由此,邓丙重建房屋只是一种添附行为,重建后的府西路前段房屋仍是邓某夫妻所有,只是邓丙的建房成本应由继承人予以补偿。邓丙在房屋建成后将房屋出租,除交给张某部分租金贴补生活外,获得了十几年的租金收益,足以补偿其建房成本,因此邓丙并未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3、府西路前段房屋的50%份额应由邓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张某与邓某生育的邓甲、邓乙、邓丙及二个女儿均是邓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邓某死亡后,遗留有府西路前段房屋3间,该房屋系邓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50%份额属于邓某的遗产;邓某生前未立下合法有效的遗嘱,张某、邓甲、邓乙、邓丙及张某与邓某生育的二个女儿均享有继承的权利。继承发生后,权利人均未对邓某的遗产---府西路前段房产的50%进行分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张某、邓甲、邓乙、邓丙及张某与邓某生育的二个女儿邓某生前均等继承邓某的遗产。

 

 

三元法院  柯月香、周永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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